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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透支信用卡后应承担复利和滞纳金

发布时间:2011-08-03  阅读:1554次
 【案情】

  被告马某向原告江苏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当日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但未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此外,该申请表背面附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被告在免息期间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按照规定计收利息及复利。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计收滞纳金。同时,该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透支且未还款,原告按月寄送对账单并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双方有无成立以及何时成立信用卡合约关系;合约中利息和滞纳金条款对被告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自透支之日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认为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如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予以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未达成书面合同关系,双方成立事实借款关系,在对利息及归还日期无约定情况下,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归还日期从原告第一次催要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于信用卡激活当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同时,因信用卡赋予持卡人透支及免息权利,持卡人违约后应承担对等的义务,故利息和滞纳金不予调整。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非常典型,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现相当一部分人持有第一、二种观点,即认为银行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复利和滞纳金条款系霸王条款,特别是在申请人未在合约上签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双方合约关系自信用卡激活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信用卡领用流程为申请——审核——发卡——激活,申请及审核实际上系双方就信用卡领用进行磋商,发卡代表银行同意申请,而激活卡则代表申请人同意使用信用卡。至此,双方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才告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因被告未在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签名,双方在当天未达成书面合同,仍处于磋商阶段。后被告激活信用卡,代表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领用合约于此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约内容履行义务。

  2.银行已就利息和滞纳金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利息和滞纳金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法律未规定对非免责条款亦需履行说明义务。实际上,大部分银行已履行该义务,均在合约上以表格的形式列明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同时,因信用卡在当今社会使用较为普及,逾期归还将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相关条款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否则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填写的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亦列表说明,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条款送达及明确告知义务。此外,原告按月向被告寄送对账单并进行了催收,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可从侧面反映出其知晓利息及滞纳金标准。

  3.计收复利和滞纳金未明显加重持卡人责任。关于复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作出的《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答复: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不应当计算复利。该批复所针对的是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制定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该办法中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十五,而现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利息仅为日万分之五,故计收复利和滞纳金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精神。

  实际上,信用卡透支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持卡人享有随时透支、较长免息期以及分期还款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银行在持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要求持卡人同时支付复利和滞纳金,并未明显加重对方义务。同时,信用卡使用的前提为“诚实信用”,持卡人在透支后不偿还任何本金,则理应为其违约“买单”,法院亦应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制裁该失信行为,促成社会诚信体系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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