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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修法明确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

发布时间:2014-06-28  阅读:1921次
 我国拟修法明确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
23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提出了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介绍说,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有些常委会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需要军队和地方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解决有关问题。

修正案草案规定,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单位和地方政府建立协调机制,不仅是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也是密切军民关系的需要。”张云川委员在分组审议时说。

提出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的同时,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的统筹兼顾机制和措施。

根据修正案草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修正案草案规定,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还表示,有关部门提出,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的因素比较复杂,需要军地的专门机构相互协调,共同确定具体保护措施。为此,修正案草案明确提出,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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