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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郭某与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3-04  阅读:3250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租赁房屋是实践性合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郭某某也交付了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履行后,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势必会给各方带来不便和损失。就本案而言,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转租给了他人,解除租赁合同,必然会引起邢台市蓝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新承租人之间、与郭*乃至三原告之间的多起赔偿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矛盾化解、不利于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三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源,终究在于租赁费用过低;适当调整租赁费用,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最后,法院驳回了三原告的诉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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