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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纳停车占地费后是否有保管合同关系

发布时间:2019-03-05  阅读:3113次
 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占地费后,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案情介绍】
2005年1月12日。原告北京市甲公司在北京市亚运村车辆交易中心花了39万余元购买了一辆新轿车,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均由北京市甲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但车辆一直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使用。张某每天将轿车停放在自己居性的小区内,并按规定每季度向管理小区的北京市丰台区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交纳停车占地费600元。2005年10月27日早上八点钟左右,张某上班取车时发现停放在固定车位处的轿车被盗走,于是向物业公司反映,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未查出犯罪嫌疑人。
北京市甲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某认为,本公司的车辆停放在法定代表人张某居住的小区内,而且张某已经按照小区物业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每季度600元的停车占地费,物业公司收取此笔管理费用后,就与本公司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物业公司应当负责看管好本公司的车辆不受损害以及不被他人盗走。现本公司的车辆在物业公司的看管下,被他人盗走,可见物业公司未尽保管职责。造成本公司车辆丢失,给本公司造减了经济损失。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对本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经多次协商末果。北京市甲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某共同以原告的身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15万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4万元)。
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北京市甲公司向本公司支付的车辆管理费用属于小区公共用地的占用费,并非车辆保管费。而且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保管合同,双方之间也就没有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公司并没有看管原告物业公司车辆的义务。对于原告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购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已经安排了小区保安按点巡逻,可见本公司已经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和职责。因此,本公司对原告车辆丢失不存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更何况,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北京市甲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述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实施管理者,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负责小区的安全工作。但是,物业公司收取小区占地费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保管费,更不能将小区占地费视为车辆保管费。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双方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车辆在小区内丢失,表明被告物业公司在小区的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原告车辆的丢失在管理职责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车辆的丢失应当根据其职责适当予以赔偿。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张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理由是该车所有人为北京市甲公司,本院认为张某以其个人名义索赔经济损失属于无权主张。鉴于此,法院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北京市甲公司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公司车辆停放在业主的小区内被盗,业主是否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本案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诉讼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诉讼主体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法院是否受理案件或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在起诉时,不仅一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自己也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或者受自己的管理支配。在本案中,虽然公司车辆停放在业主的小区内被盗。但业主并非车辆所有人,与被盗车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北京市甲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盗车辆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甲公司向物业公司主张索赔权利。
目前,许多车辆都是以公司名义购买,而购买后交由公司的具体人员驾驶,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专职驾车职员实际使用。但车辆所有人,即车主还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实际使用车辆的个人。具体到小区的停车服务中,通常情况下,物业公司是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车辆管理包含其中,或者单独与业主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这种情形下,物业公司提供的停车服务更多的是对车不对人,即假设签订合同的人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在发生纠纷起诉时,业主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成为原告,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原告通常必须是直接的权利主体,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非直接的权利主体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法律要求在起诉时,必须对签订合同时的假设进行判断,得出真实的法律关系,并基于此,决定诉讼如何进行。
在本案中,车辆失窃,遭到直接侵害的是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只有车主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这也并不排除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诉讼中可能产生的诉讼地位,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这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并不是在每起车辆丢失的案件中一定如此,而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最常见的情形是,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如果车主认为车辆是在其使用过程中丢失,并举证证明其对车辆的丢失负有责任,那么在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责任,这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就可以通过申请参加诉讼,或以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加入到原告一方进行诉讼。因此,业主因车辆在小区内丢失提起诉讼时,应首先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明,证实自己是适格的原告,在自己仅是车辆使用人的情况下,则应当由车主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丢失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北京市甲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仅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其以个人名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法院依法确认张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二)在本案中,业主张某向物业公司交纳了车辆"停车占地费",但并末与物业公司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向物业公司主张索赔权利
关于物业管理合同中的车位使用内容能否界定为保管合同,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根据《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法条可以看出,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双方当事人需要对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具体到小区停车间题上,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应该对车辆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致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业主和物业公司单独书面签订车辆保管合同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于车辆保管的合同约定;二是物业公司在所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包含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
2.需要交付保管物
《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上,业主或使用人交付车辆,应当由物业公司取得对停放车辆的查验放行权等保管权利,比如:未经物业公司车辆管理人员的同意,业主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场地。
在小区停车管理中,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或相关条款中没有明确地表示保管的意思,并且物业公司在实际管理中也没有认定为保管的情况下,业主仅以物业公司收取了费用(该费用是以非保管费用的名目出现的)而主张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往往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66条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收费与否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
综上,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要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过失推定责任。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的免责事由包括:(l)保管物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2)保管物的损失是由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或特殊性质引起的。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的受损进行赔偿。
我国《物权法》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也就是说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从平衡利益关系和发挥产权的经济功能,通过业主公约的规定将车位约定为经营用地,向业主收取车位使用费。车位使用费条款可以理解为特定小块用地的固定出租或临时出租关系,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车位使用费,则是对管理人员的劳务补偿和全体业主产权的价金补偿,其额度不是根据车辆的价值来确定的,而是依据车位用地的紧缺程度和国家物价部门有关规定而确定,因此不同于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根据保管风险自由议定的保管费。从这个角度分析,物业服务合同中的车位使用内容并非保管合同,不能认为合同默示了在提供车位用地的同时附带保管义务,而以此为根据追究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合同责任。
但是,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也并不意味着业主对自己的车辆损失就无法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如果物业公司与业主就停车管理服务约定有服务标准,或对小区的安全保卫有明确约定,在物业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业主可以基于物业公司违约,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然,由于车辆丢失的情况较为复杂,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最终还需要由法院根据物业公司的过错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对于超出物业公司职责范围发生的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物业权益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内容或者签订停车保管服务协议,发生车辆丢失或者毁损,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签订停车保管服务协议,业主在小区内发生车辆丢失或者毁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过错程度、收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业主在小区内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就是考虑到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从而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北京市甲公司2万元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物业公司还是业主,都应当对停车管理服务的相关合同或条款予以充分重视。在签约时,一定要就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而不能采用一些模糊用语。对于业主来说,一旦发生车辆丢失的情况,首先要查找相关的合同或条款,并据此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而物业公司则应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与业主达成服务合同条款,并按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只有在按约履行职责后,才能免除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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