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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赢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纠纷官司

发布时间:2011-02-15  阅读:2628次
位于大兴区赵庄村的4号院原属于韩甲所有,1997年韩甲与韩乙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韩甲以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韩乙,并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韩乙。2008年韩乙与赵庄村村民韩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韩乙将上诉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韩丙。韩丙购得房屋后于2009年5月申请对房屋进行翻建。
2009年8月韩甲以韩乙为被告、韩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韩乙和韩丙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证依然登记在韩甲名下。韩乙的户籍在外地,其父母原为赵庄村村民,1960年因工作需要落户外地。韩乙夫妇及子女于1996年投奔原籍。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接收回村,并享受村民待遇。
法院认为,虽然韩乙的户籍不在赵庄村,但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已经给予了韩乙及家人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不能简单的以韩乙的户籍不在村内就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韩乙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并承包了村内的集体耕地,可以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其与韩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关于禁止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相关法律精神,应当有效。
韩乙在购得房屋后即取得了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后韩乙将房屋卖给韩丙,韩丙属于赵庄村民,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故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诉争宅基地的性质属于赵庄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也没有违法改变。故本案无论是从被告的购买资格还是从涉诉房屋最终的交易结果来判断,本案的两次房屋买卖行为都应当认定有效。韩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涉及的问题比较多,法律关系也很复杂,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院最终的判结果也不同。当事人如果要进行诉讼应当尽可能的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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