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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某为租赁合同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19-03-04 阅读:372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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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一、二审庭审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某旅游公司出具的收据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的房屋租赁关系。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推定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崔某使用上诉人房屋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现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应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并给予其合理的搬迁期限,或在同等条件下,征求被上诉人是否有继续租赁的意向。上诉人麒麟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重新将房屋发包给第三人,且在被上诉人崔国顺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被上诉人的财产搬离,导致饭店无法经营,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最后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第二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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