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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周某、吴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上诉案 |
发布时间:2019-03-04 阅读:3329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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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与信阳市邮政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其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任某,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原审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支付的租金确定2008年9月1日后认定租金为64.31元,并无不当。租赁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周某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原审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任云霞负担。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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