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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发布时间:2019-03-04  阅读:2426次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先说第一款,《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
第二款 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当年胡母曾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
全国影响重大的婚姻登记案——郑松菊、胡奕飞诉乐清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案
案例:2002年,张明娣和胡加招到乐清办理结婚证。女胡奕春出生后,胡加招因病亡故。张明娣和胡奕春以胡加招之母郑松菊和胡加招(与前妻所生)之子胡奕飞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继承胡加招遗产和确认公司股权份额。郑松菊和胡奕飞则针对胡加招和张明娣结婚登记行为,向乐清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加招、张明娣的结婚证。
原告诉称:乐清市民政局在两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缺乏双方自愿结婚的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结婚证。被告辩称:胡加招和张明娣符合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且已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给予登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工作中即便存在瑕疵,也不能影响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乐清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结婚证,张明娣、胡奕春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乐清市民政局向胡加招、张明娣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据此改判维持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
亲子关系的确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这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引起许多误会。比如有许多人就理解为“拒做亲子鉴定就默认为非亲生”。
看第二条原文可知,要说默认,如果是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请求确认非亲生的情形,默认其实是“亲生”,请求方得有必要证据,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一方呢当然得反驳了,也得拿出证据来啊,就是亲子鉴定。
第二款其实包含了非夫妻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方(一般是女方)请求确认亲生,默认(即推定)是非亲生的,请求一方得有必要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如果不提供那就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婚姻法》二十一条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这次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又不厌其烦再就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规定一番。
父母离异的大学生能否要求父或母支付抚养费?
《婚姻法解释一》规定: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产生共同财产,这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而民法上,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产生,所以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
那么第四条就是突破这一原则了。但毕竟是突破原则的例外规定,所以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何谓孳息? 物权法上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所谓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比如利息之于存款、租金之于房屋等等;如果是因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天然生长,不需人力就能获得),与原物分离后,就是天然孳息,比如(摘下来的)苹果之于果树,(割下来的)牛黄之于牛等等。
“自然增值”是指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并未起到任何推动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没有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外在因素造成的,它不因个人意志转移。比如:古董随着年代的增加而上涨,股票随着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涨。总之,“自然增值”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参加任何个人的因素。
自然增值与孳息最大区别在于,孳息和原物分别独立,是两个不是一个;如果是一个房子增值了,也就是涨价了,但房子还是那个房子,这是自然增值。
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归谁?
自然增值的归财产所有人无疑;对孳息归属,《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区分关键:看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掺入了夫妻双方或一方的人为劳动力。如果掺入了就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的就是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房屋出租,婚后获得的租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租金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得,付出了劳动。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这一条解释多此一举。可根据《合同法》对此作判断: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1世纪丈母娘意见最大的规定”。
这次当然是更加细致了,从出资人和产权登记做考量,确定不动产产权,也符合物权法原理。
如果父母仅支付首付款,是否适用该条的规定?我倾向认为:本条规定的“父母出资”应为全部出资或者大部分出资。仅支付了首付款,而剩余的按揭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则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赠与或者夫妻的共同债务。
从不动产引申到动产,那么,如何认定动产赠与呢?动产除车辆之外,一般不需要登记,无法从登记角度来诠释是否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我认为,原则上,动产的赠与也应当与不动产相同。只是,现实生活中,举证非常困难,法院很难做出判定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这一条前半部分是重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在诉讼中是原告/被告的对立方,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只能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否则便剥夺了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监护人代理起诉离婚,是对法院离婚司法程序的一种创新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
前半部分涉及所谓丈夫的生育权,后者明确了“感情破裂”的一种具体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
这一条是该司法解释公布后最受关注和争议最大的,据我观察,同时也是曲解和误传最多的。
如果能协议当然最好,否则,从物权法上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两方面出发,自然会得出如第二款规定之处理方法。这也是实践中早已有之的做法。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这一条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相同。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离婚时)与本解释第四条(婚姻中)、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发现)有衔接之处。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
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是购房款而成为产权人,所以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领取养老保险以当事人的实际生存为前提,所以养老保险金能否实际取得、取得多少尚不能确定,且养老保险金是社会对劳动者退休后的一种社会福利,因此在离婚时,如果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单位交纳,计入国家统畴帐户,另一部分为个人负担部分,进入个人帐户。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进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无论何种情况,必将由当事人取得。因此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
这一条是《合同法》“附条件合同”规定的体现: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依《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有上述条文。 但遗产分割是继承人之间的事情,非继承人无权起诉要求分割,只能等人家分好了再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进行婚前的财产约定,也可以进行婚内的财产约定。而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自然是夫妻部分财产约定的一种方式。且该约定并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应予尊重,其效力应被法院认可,双方当事人也应予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婚姻法》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只是难免有疑问,如果一方重婚,另一方有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情形,据此规定不给赔偿,是不是有点不公平?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次有啥不同?第一,以前是因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而重新分割,那会导致“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这次只说“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惩罚哪一方的问题。
第二,《婚姻法解释一》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但,这次没提“时效”。众所周知,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若发生侵权行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显然是物权请求权,无诉讼时效适用之余地。物权具有永久性特点,物权请求权应无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
新法优于旧法。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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