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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1-02-16  阅读:2296次
  原告孔纯亮与被告陈红红、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华、贾志恒与被告陈红红、全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纯亮诉称,我与被告全联公司于2002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我按合同规定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被告全联公司也向我交付了该房屋,但我向海淀区建委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时,却被告知该房屋不能对被告陈红红以外的人办理产权,于是我找到被告全联公司,被告置之不理,且隐瞒了二被告之间存在对该房屋另有买卖合同。因我找不到被告陈红红,被告全联公司也不协助我办理产权手续。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81号永金里小区11号楼201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判令二被告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协助我办理该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红红辩称,全联公司将我的房屋一房两卖,全联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将该房屋卖给了我,当时是办理的贷款,银行将我的房款付清了,不知全联公司为何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合同,且让原告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后工商银行丰台支行起诉了我要求偿还贷款,被法院依法判决。我要求确认全联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搬出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联公司辩称,2002年5月l9日,全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郎作园在没有得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取了原告之父购买诉争房屋的18万元现金,后郎作园并未将18万元房款交给公司,但仍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并签订了合同。所以,全联公司在无意识的情况下造成了一房两卖,全联公司表示歉意。原告也实际上占用了该房屋。现该房屋已被丰台法院查封,原告曾就本案诉争的房屋向丰台法院执行庭申请了执行异议,丰台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鉴于陈红红和工商银行的障碍,无法实现原告确权的诉讼请求,但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全联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商品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金里小区11号楼2单元2012号,建筑面积为11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50元,总计房款为558530元;合同签订后,首次付款258530元,余款30万元在2002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3日付款258530元,2004年10月26日付款18万元,2005年12月17日付款12万元。原告并于2002年5月2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供暖费。。
2005年11月14日,原告之父孔维超与被告全联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永金里小区11号楼2门102号业主孔纯亮欠缴购房款12万元,为办理房产证,其父孔维超将12万元以全联公司员工苏雅萍的名称存入建行,密码由孔维超设置,存折由苏雅萍保存,并由全联公司开具购房全款发票,房产证办完之日,该款项转入全联公司帐户,不能办理房产证,该款退还孔维超。
200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联公司给付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并出具所交纳18万元购房款发票,本院于同年7月依法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全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给付买卖合同及收取18万元购房款专用发票。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全联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的内容。
200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联公司协助办理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本院同年依法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全联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虽然被告全联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但因该房屋处于查封状况,客观上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全联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明,被告全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全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现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全联公司曾于1999年9月28日与陈红红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同年10月26日,陈红红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陈红红向丰台支行借款117万元。因陈红红未能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丰台支行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红红返还借款,全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丰台支行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诉讼中,陈红红及全联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依法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18455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诉争的房屋现仍处于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契税发票、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协议、(2007)海民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11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全联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与陈红红签订买卖合同、(2004)丰民初字第18455号民事判决、入住手续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孔纯亮与全联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孔纯亮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全联公司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全联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交房义务。关于剩余12万元购房款,双方已签订了协议予以确认,约定该款由全联公司员工苏雅萍存入建行,密码由孔维超设置,存折由苏雅萍保存,待房产证办完之日,该款项转入全联公司帐户,因全联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款项未能向全联公司支付,应视为全联公司违约。。由于全联公司与陈红红间的借款纠纷,被金融机构诉至法院,致使本案诉争的房屋依法被查封,现该房屋仍处于查封状况,客观上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全联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红红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红辩称的确认全联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搬出房屋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金里小区11号楼2单元201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孔纯亮所有。
二、驳回原告孔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全联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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